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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2016/3/3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执法主体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单位违反《条例》第13条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幅度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一万、二万、三万、四万、五万”五个基础裁量档。

    (二)单位违反《条例》第14条规定,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幅度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一万、二万、三万、四万、五万”五个基础裁量档。

    (三)具体处罚裁量标准和幅度为:

    1、违法事实清楚,涉及未建户职工人数在10人(不含)以下的,对违法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违法事实清楚,涉及未建户职工人数在10人(含)以上50人(不含)以下的,对违法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清楚,涉及未建户职工人数在50人(含)以上100人(不含)以下的,对违法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4、违法事实清楚,涉及未建户职工人数在100人(含)以上500人(不含)以下的,对违法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5、违法事实清楚,涉及未建户职工人数在500人(含)以上的,对违法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一)单位违反《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拒绝管理中心检查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幅度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处罚金额较小,未再划分裁量档。

    (二)单位违反《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幅度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处罚金额较小,未再划分裁量档。

 

第三章 免除、减轻、加重处罚的适用

    第五条 根据前述规定,应当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当事人处以1-3万元罚款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合法确凿的证据证明,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当事人确无力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根据前述规定,应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根据前述规定,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罚:

    (一)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数额较大,且拒不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清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严重侵害职工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情节恶劣的;

    (四)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四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九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的原则。

    第十条 通过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置结果,必须经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审查小组审议决定,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审查小组,对特定时期发生的、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或其他特殊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有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做出适当的处理,报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处罚裁量基准表》自201611日起实施。原有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基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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